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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1﹞ 30号 鹤山市众一电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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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1﹞ 30号

鹤山市众一电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086828836F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

  住所: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10号

  鹤山市众一电路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和4月8日对你公司后勤管理员金泽、保安王习全进行了调查,并根据鹤山市公安局对你公司副总经理黄涛、后勤管理员金泽、保安王习全的询问笔录,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9年3月18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设置壹条消防软管往厂区广场一处沙井内灌注自来水,将2019年3月16日转移废蚀刻液时泄露地面流入雨水渠的废蚀刻液进行冲洗,该沙井与厂区大门应急总阀连通,总应急阀处于开启状态,总应急阀沙井内废水正排出外环境。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公司总应急阀门沙井内取水样一份进行监测,监测结果(鹤环境监测 水字〔2019〕第71号)表明,你公司外排的水污染物中总铜污染物浓度5.584mg/L,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1珠三角排放标准准值的10.168倍。

  以上事实有《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鹤山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鹤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鹤环境监测 水字〔2019〕第71号)、《关于同意鹤山市众一电路有限公司年产印刷电路版13万平方米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江环监〔2016〕40号)复印件、鹤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七份和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7月15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1〕2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1〕23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廖先生                   电  话:8933798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