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1﹞13号
鹤山市银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光
营业场所:鹤山市沙坪镇港口路368号
鹤山市银峰企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3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鹤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鹤府告〔2017〕3号)的规定,沙坪街道全行政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我局于2021年3月18日对你公司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港口路368号的复混肥料的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烘干工艺(烘干炉)使用水洗无烟煤,在禁燃区内,擅自燃用高污染燃料。
以上事实有2021年3月18日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燃煤烘干炉使用说明》、《鹤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鹤府告〔2017〕3号)和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鹤环罚告〔2021〕7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3-11类别1“设施容量<2.8MW(4t/h)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公司在《鹤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鹤府告〔2017〕3号)实施后依然使用无烟煤作为燃料且从2019年8月一直使用至今、违法时间比较长的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或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廖先生 电 话:8933791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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