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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鹤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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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鹤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林渔业局反映。


 

鹤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合理布局,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2015〕17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职责分工
(一)市农林渔业局:
1.牵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作,着力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
2.负责制定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包括病死畜禽处理、药品、器具处理等)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推动养殖废弃物的肥料化和沼气化处理,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
3.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开展农业源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畜禽养殖业减排所需的统计数据。
4.负责组织推广集中养殖、集中治污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的建设,推广畜禽养殖业畜禽清洁生产、生态与健康养殖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强化农产品环境安全管理,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源污染防治;加大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沼气化处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二)市环境保护局:
1.负责编制农业源污染减排规划和分解目标任务,提出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政策建议;会同市农林渔业局建立完善农业源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2.负责组织农业源减排数据的技术核查,建立农业源污染减排基础档案;督促检查各镇(街)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督促指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减排台账;开展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专项检查,加大规模畜禽养殖治理设施环境监管力度。
3.负责编制全市污染减排年度工作报告和预测分析报告,按半年、年度编制减排形势分析预警报告。
4.负责牵头组织检查、指导、督促各镇(街)落实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工作要求;配合市农林渔业局督促检查各镇(街)畜禽养殖业污染减排工程落实情况。
(三)镇(街)职责:
1.把好畜禽养殖准入关,包括新办场、扩建场和转让场。
2.落实农业源污染总量控制和减排任务。
3.负责制定本镇(街)养殖区域划分方案和实施。
4.负责本镇(街)辖区范围内违规养殖场的整治工作。
(四)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计生、城乡规划、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市环境保护局在我市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我市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市农林渔业局应根据我市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的需要,划定调整禁养区、限养区。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在市政府发布《鹤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前已建成的、地处禁养区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点)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限期整治,逐步清理整治不力的养殖场。
第八条  以下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一)西江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内以及准保护区全部水域,包括东坡水厂上游10000米、下游2400米水域,我市辖区内西江干流沿岸纵深1000米陆域。各镇已纳入我市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四堡水库、虹岭水库、兰石水库、云乡水库、荔枝坑水库)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及已纳入我市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可行性研究的水库(大坝水库)准备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市政府认为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库集水区域及全部水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两侧50米范围内区域。
(三)辖区内主要河涌(沙坪河、升平河、龙口河、桃源河、雅瑶河、宅梧河、靖村水、双桥水、址山河、东溪河、龙湾河、云乡河、鹤城河、民族河、莱苏河)两岸50米范围内。
(四)《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规划(2006-2020年)》划定的严格控制区。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因景观需要放养的畜禽除外)、各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风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城市和建制镇建成区、文教科研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和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及其周边500米范围内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一)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等类型禁养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外延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文教科研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和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等类型禁养区外延500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两侧50-500米范围内区域。
(三)辖区内主要河涌(沙坪河、升平河、龙口河、桃源河、雅瑶河、宅梧河、靖村水、双桥水、址山河、东溪河、龙湾河、云乡河、鹤城河、民族河、莱苏河)两岸50-500米范围内。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市政府认为必须划定为限养区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畜禽养殖适养区(简称适养区),是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在畜禽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应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物;
(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养殖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既要符合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也要符合环保部门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理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涉及取水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执行取水许可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市政府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农林渔业局在安排鼓励畜牧业发展项目时,应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防疫条件和粪污处理等环保设施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或者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不予安排。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理:
(一)畜禽养殖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畜禽养殖场依法必须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并排放污物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四)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林渔业局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所依法处理:
(一)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畜禽的。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对违规出租土地的法人或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的,镇(街)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局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取得《排水许可证》而未取得的,由市水务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及市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定义:
(一)禁养区:畜禽养殖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的区域。
(二)限养区:畜禽养殖限养区是指限定畜禽养殖规模,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三)适养区:畜禽养殖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关于印发鹤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鹤府办〔2014〕8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