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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份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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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份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如下:

处罚决定书编号

案件名称

当事人

违法事实

罚款(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万元)

其它处罚

处罚依据

鹤市监处〔2022〕3号

鹤山市沙坪新新电器百货商店涉嫌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假冒伪劣的化妆品案

[个体]鹤山市沙坪新新电器百货商店

2021年8月12日,我局对鹤山市沙坪新新电器百货商店进行监督抽检,抽取了当事人在售3个品种的化妆品送到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抽取样品名称和检验结果分别如下:样品1:斑干净高佧迪白里透红疗斑精华(规格25g/盒)(生产日期2021年1月22日)3盒,检验报告编号为CTT21080807012R1,检测结论显示汞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样品2:祈颜新依祈雪润透红2+1套装(A霜+B霜+C霜)(规格3×15g)(批号ZY21010104,保质期至2024/01/02)3套,检验报告编号为CTT21080806010R1检测结论显示地塞米松、汞、砷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样品3:祈颜新依祈美白透红2+1套装(A霜+B霜+C霜)(规格15g×3)(批号ZY21050204,保质期至2024/05/17)3套,检验报告编号为CTT21080806011R1检测结论显示倍他米松戊酸酯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上述三种涉案化妆品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报告后于2021年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现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等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相关权利。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与样品3同批次的不合格化妆品祈颜新依祈美白透红2+1套装(A霜+B霜+C霜)(规格15g×3)(批号ZY21050204,保质期至2024/05/17)2套,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2套涉案批次化妆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我局以涉嫌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1年10月18日,我局就抽检样品2“祈颜新依祈雪润透红2+1套装(A霜+B霜+C霜)(规格3×15g)(批号ZY21010104,保质期至2024/01/02)”,向该样品标示的生产企业“湛江市依祈化妆品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鹤市监协查﹝2021﹞4号)。2021年11月05日,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复函证实,协查产品并非湛江市依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据此,我局认定祈颜新依祈雪润透红2+1套装(A霜+B霜+C霜)(规格3×15g)(批号ZY21010104,保质期至2024/01/02)为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

1.05

0.31

(一)没收祈颜新依祈美白透红2+1套装(A霜+B霜+C霜)(规格15g×3)2套; (二)没收违法所得3100元; (三)处以罚款10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600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4号

鹤山市云乡镇沁源丽宝山泉水厂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企业]鹤山市云乡镇沁源丽宝山泉水厂

当事人生产的丽宝(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7.5L/桶)、沁源(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L/桶)、茶山(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7.5L/桶)经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共500桶(丽宝饮用水150桶、沁源饮用水200桶、茶山饮用水150桶),截至2021年11月3日,除去被抽检的21桶和当事人自行检验的39桶外,剩余440桶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440桶包装饮用水销售价均为1.6元/桶,成本价均为1.4元/桶,利润均为0.2元/桶,共获违法所得88元。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为800元。

7.5

0.0088

一、没收违法所得88元,上缴国库; 二、处以罚款7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5号

鹤山市古劳镇清友蔬菜档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个体]鹤山市古劳镇清友蔬菜档

2021年10月11日,我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处罚人经营的芹菜(购进日期:2021年10月11日)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被处罚人经营的上述批次芹菜的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18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04mg/kg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A2210408917105003C)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并对被处罚人的货架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所示批次的产品。2021年11月16日,我局以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为由,对被处罚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被处罚人于2021年10月11日从鹤山市沙坪李鹏蔬菜档购进涉案批次芹菜11斤并放在档内的货架上销售,其中3kg提供了给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抽检,截至2021年11月16日上述批次芹菜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批次芹菜进货总价为24元(11斤),销售价为3元/斤。因此,被处罚人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为33元,共获违法所得9元。被处罚人进货时索取了进货票据,并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但被处罚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芹菜的合格证明。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0.5

0.0009

1、没收违法所得9元; 2、处以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6号

鹤山市百达珍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企业]鹤山市百达珍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7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对被处罚人生产的“悦源山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规格型号18L/桶)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被处罚人生产的上述批次产品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具体见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1J062325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 21J0623255)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告知被处罚人该项目无法提出复检申请,并对被处罚人的成品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所示批次的产品。 2021年10月9日,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明宸饮水经营部经营的“珍竹源?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10月7日,规格型号18L/桶,生产厂家:鹤山市百达珍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批次产品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具体见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212186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 SP2121866)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告知被处罚人该项目无法提出复检申请,并对被处罚人的成品仓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所示批次的产品。   我局以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1月5日对被处罚人进行立案调查,两案合并处理。 经查证,被处罚人生产涉案批次“悦源山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规格型号18L/桶)705桶,其中7桶销售给广东省食品检验所用于抽检,48桶供员工饮用无收取费用,剩下650桶销售给佛山市高明杨梅冠鼎水店;生产涉案批次“珍竹源?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10月7日,规格型号18L/桶)550桶,其中50桶供员工饮用无收取费用,剩下500桶销售给顺德北滘澄泉水店。上述两批次产品出厂销售价均为2.3元/桶,成本均为1.8元/桶,利润均为0.5元/桶。因此,被处罚人生产经营“悦源山包装饮用水”的货值为1621.5元,获违法所得328.5元;生产经营“珍竹源?包装饮用水”的货值为1265元,获违法所得250元; 本案被处罚人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共2886.5元,共获违法所得578.5元。在收到上述两批次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被处罚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1月5日发出召回通知函,经经销商反馈上述两批次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召回数量均为0。被处罚人曾于2021年6月25日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我局立案处罚。

10

0.05785

1、没收违法所得578.5元; 2、处100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7号

鹤山市彩虹岭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企业]鹤山市彩虹岭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被处罚人委托鹤山市上善水坊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水(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19日,规格型号:18.9L/桶, 商标:彩虹山泉+图案)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处罚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被处罚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涉案批次的饮用天然水(包装饮用水),被处罚人现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9月28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标称委托方为被处罚人,受托生产方为鹤山市上善水坊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水(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19日,规格型号:18.9L/桶, 商标:彩虹山泉+图案)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21J0623260。2021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被处罚人委托鹤山市上善水坊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批次饮用天然水(包装饮用水)共400桶,至2021年11月24日已全部销售完毕,委托加工成本是1.2元/桶,销售利润为0.3元/桶,被处罚人共获违法所得120元,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为600元。在收到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24日发出召回通知函,经经销商反馈上述批次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召回数量为0。

7

0.012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处70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10号

鹤山市沙坪刘顺兴摩托车维修部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个体]鹤山市沙坪刘顺兴摩托车维修部

当事人于2021年9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姓名不详的业务员购买了“粤科”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3007Z)4台, “骑乐福”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3008Z)3台,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一名齐姓业务员购买了“棒途”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9Z)5台,“棒途”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02Z)3台,“棒途”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03Z)1台,“棒途”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06Z)3台,“棒途”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002Z)2台,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一名邓姓业务员购买了“二号玩家”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11Z)1台,“二号玩家”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16Z)4台,“二号玩家”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18Z)4台,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 经查证,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后自行增加了支架,并更换了鞍座,致使30台涉案电动自行车鞍座尺寸均超过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5 b)项“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强制性标准。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

5

0

一、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共30台; 二、罚款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8号

鹤山市鹤城昆仑山泉水厂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企业]鹤山市鹤城昆仑山泉水厂

2021年9月24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当事人生产的“KUNLUN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3日,规格型号:430ml/瓶)和“昆仑山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4日,规格型号18L/桶)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溴酸盐项目均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7日,经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批次产品的备样进行复检,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分别生产涉案批次“KUNLUN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3日,规格型号:430ml/瓶)1200瓶和“昆仑山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4日,规格型号18L/桶)450桶。截至2021年11月3日,加上2021年9月24日因检测机构进行抽样购买的样本,“KUNLUN包装饮用水”共销售了1191瓶(含抽样的15瓶),9瓶免费派发给了厂内工人饮用;“昆仑山泉包装饮用水”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的7桶)。涉案批次“KUNLUN包装饮用水”的销售价是0.6元/瓶,成本是0.5元/瓶,利润为0.1元/瓶;“昆仑山泉包装饮用水”的销售价是2元/桶,成本是1.5元/桶,利润为0.5元/桶。因此,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为1620元,共获违法所得344.1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7

0.03441

1、没收违法所得344.1元; 2、处70000元罚款。

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9号

鹤山市七翁井山泉水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企业]鹤山市七翁井山泉水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6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七翁井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弘一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6日,规格型号18.9升/桶)、“泉清纯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6日,规格型号17.5升/桶)、“百立山泉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和“七川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合共五个批次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的“七翁井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弘一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6日,规格型号18.9升/桶)、“泉清纯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6日,规格型号17.5升/桶)、“百立山泉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和“七川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25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分别为120桶、200桶、200桶、120桶和120桶。 截至2021年11月5日,加上2021年9月26日因检测机构进行抽样各7桶,“七翁井天然山泉水”共销售了117桶,“弘一天然山泉水”共销售了87桶,“泉清纯天然山泉水”共销售了87桶,“百立山泉天然山泉水”共销售了117桶,“七川天然山泉水”共销售了117桶,剩余产品均由当事人作报废处理。涉案五个批次产品的销售价均为2元/桶,成本均为1.5元/桶,利润均为0.5元/桶。因此,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为1520元,共获违法所得262.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10

0.02625

1、没收违法所得262.5元; 2、处10000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鹤市监处〔2022〕11号

鹤山市沙坪索美化妆品店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企业]鹤山市沙坪索美化妆品店

2021年8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营养益肤霜+美白祛斑霜+美白防敏霜)和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检的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营养益肤霜+美白祛斑霜+美白防敏霜)和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汞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具体见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CTT21080806012和CTT21080806023R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的两种化妆品。当日我局以涉嫌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第一种化妆品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汞的检验结果为8.2×102mg/kg,第二种化妆品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营养益肤霜汞(序号为No.1)的检验结果为8.2×102mg/kg、美白祛斑霜汞(序号为No.2)的检验结果为1.1×103   mg/kg、美白防敏霜汞(序号为No.3)的检验结果为7.5×102mg/kg,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1年1月23日从广州市兴发广场的一家化妆品批发公司分别以6.8元/盒和9元/套的价格采购标示生产企业为哈尔滨葛丽黛嘉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   20盒和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营养益肤霜+美白祛斑霜+美白防敏霜)6套,购进后放在货架上标价销售,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的销售价格为17元/盒,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的销售价格为23元/套。除了我局执法人员抽检购买的3盒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和3套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其余17盒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和3套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均销售完毕。 (2)我局于2021年9月8日向涉案产品标示的生产企业的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鹤市监协查〔2021〕1号),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3日回复称涉案产品的标示的生产企业哈尔滨葛丽黛嘉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已无法找寻。但涉案的两种产品上均只标示2024年4月18日前使用,均没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因此无法判断涉案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批次嬌麗回春素特效美白祛斑王货值金额为340元(17元/盒×20盒),违法所得为204元;涉案批次新娇丽回春素7天特效祛斑益肤套装(营养益肤霜+美白祛斑霜+美白防敏霜)货值金额为138元(23.00元/套×6套),违法所得为84元。本案涉案两种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78元,违法所得为288元。

1

0.0288

一、 没收违法所得288元; 二、 罚款10000元。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鹤市监处〔2022〕13号

鹤山市共和镇夏尚安鲜面店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吞皮、湿面)案

[个体]鹤山市共和镇夏尚安鲜面店

当事人销售的云吞皮(生湿面制品)和湿面(生湿面制品)(生产日期:2021年10月8日),于2021年10月8日由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分别对上述两个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其中:1、“云吞皮”,《检验报告》(NO:20211201059-2a)显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的实测值为0.206g/Kg,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湿面”,《检验报告》(NO:20211201059-3a)显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的实测值为0.162g/Kg,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211201059-2a)和《检验报告》(NO:20211201059-3a)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云吞皮和湿面库存。我局以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吞皮、湿面)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8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云吞皮”和“湿面”(未保留进货单据),为防止上述产品变酸,自行添加少量的脱氢乙酸钠到产品中。涉案批次的两种产品均以5元/kg的进货价购进,其中:1、“云吞皮”购进3kg,进货金额为15元;2、“湿面”购进2kg,进货金额为10元。上述两种产品均摆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销售情况如下: 1、“云吞皮”,销售价为6元/kg销售给潘时财2kg,销售额为12元;2、“湿面”,销售价为6元/kg销售给黄明前1kg,销售额为6元;3、“云吞皮”、“湿面”的销售价均为6元/kg销售给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各1kg,销售额为12元。涉案批次为2021年10月8日的“云吞皮”和“湿面”,截至2021年11月1日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此,“云吞皮”的货值为18元,违法所得为3元和“湿面”货值为12元,违法所得为2元,本案货值共30元,共获得违法所得5元。综上所述,鹤山市共和镇夏尚安鲜面店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云吞皮、湿面)的违法事实清楚。

1.2

0.0005

一、没收违法所得5元; 二、处12000元罚款。 本案罚没款合计 12005元。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处罚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元;   二、处12000元罚款。 本案罚没款合计 1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