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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主体责任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提醒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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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施工总承包企业: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严防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现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根治欠薪工作的要求,就以下事项提醒全市各施工总承包企业:

  一、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学习宣贯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以及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进行联合惩戒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劳资专管员要加强宣贯学习,切实领会相关工作要求和规定,并在各项目工地醒目位置张贴《条例》《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利用微信群、电子显示屏、安全生产例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宣贯,进一步浓厚学法氛围,强化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用法意识。

  二、认真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相关责任

  (一)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二)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三)配备劳资专管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四)实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进场施工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周期、具体支付日期等进行约定,并提供本人银行卡(由本人保管)供发放工资。同时应将工人信息录入工地实名制系统,每日进行考勤打卡,作为发放工资和处理劳资纠纷的依据。未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五)对分包单位开展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并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发生欠薪问题时落实先行清偿义务:一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二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七)推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而且,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八)建立用工管理台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九)维权告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对相关基本信息予以明示。

  (十)主动接受监督管理:主动接受、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生工资争议时,做到积极协商解决,主动引导职工依法理性维权。

  三、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请各施工总承包企业严格按照《条例》要求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对不按照要求落实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将依据下列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列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列明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管理办法》列明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备注:江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

  第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是我们共同的心愿。让我们一起努力!

鹤山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