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用证主管部门 | 证明名称 | 开具(盖章)单位 | 开具单位办理指南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 卫计局 | 常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再到市卫计局加具意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五条 |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收养人) 2.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收养人) 3.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收养人) 4.收养继子女(收养人) |
2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 卫计局 | 常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五条 | 1.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收养人) 2.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 |
3 | 市民政局 | 亲属关系的证明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被收养人、生父母和收养人三者亲属关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六条 |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送养人) |
4 | 市民政局 | 孤儿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 公安局 | 凡死于家中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六条 | 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送养人) |
县以上公安部门 | 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 |||||
人民法院 | 宣告死亡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 |||||
5 | 市民政局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公安局 | 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五、六条 | 1.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送养人) 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收养人) |
6 | 市民政局 | 严重危害证明 | 人民法院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六条 | 1.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 2.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送养人) |
7 | 民政局 | 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提供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第6款 | 申请办理养老机构许可 |
8 | 民政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消防部门 |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第6款 | 申请办理养老机构许可 |
9 | 民政局 | 建设项目环境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 环境保护局 | 提供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第6款 | 申请办理养老机构许可 |
10 | 民政局 |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 城乡规划局 | 自有产权证明无要求,场地为租赁需提交租用合同。 |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第6款 | 申请办理养老机构许可 |
11 | 民政局 | 收入证明 | 申请人就业所在单位 |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属于法定劳动年龄的,由所在就业单位提供 |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 办理低保、低收入、特困申请 |
12 | 民政局 | 村居股份分红证明 | 村(居)委会 | 有分红的家庭成员需提供 |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 办理低保、低收入、特困申请 |
13 | 民政局 | 学生身份证明 | 所在学校或教育部门 | 16岁以上在校学生 |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 办理低保、低收入、特困申请 |
14 | 民政局 | 疾病证明 | 县级以上医院 | 患有严重疾病的 |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 办理低保、低收入、特困、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申请 |
15 | 民政局 | 单身声明 | 香港律师楼、澳门公证处、外国指定的开具证明场所需中国大使馆认证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管理规范》 | |
16 | 民政局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团级以上政治部门 | 军人婚姻状况与相关信息 |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管理规范》 | 军人办理婚姻登记 |
17 | 民政局 | 户籍证明 | 公安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 了解当事人的户籍信息 |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管理规范》 | 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未能提供户口本时,需到公安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此证明 |
18 | 民政局 | 身份转换证明 | 公安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 证明同属一人 |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管理规范》 | 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与身份证不符 |
19 | 民政局 | 婚姻档案底册 | 社会事务办、婚姻登记处、档案局 | 证明婚姻登记记录(复印档案为主) |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管理规范》 | 办理结婚证或离婚证补领手续 |
20 | 市民政局 | 发起单位(企业)完税证明 | 税务部门 | 提交自行打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第二点:“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 |
21 | 市民政局 | 办公场地使用权证明 | 发起单位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固定的住所;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 办理社会组织登记 | |
22 | 市民政局 | 验资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社团发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自行向会计师事务所申请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四)验资报告; | 办理社会组织登记 |
23 | 市民政局 | 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 税务部门 | 社会组织向税务部门申请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注销社会组织 |
24 | 市民政局 | 银行销户证明 | 银行 | 社会组织向银行申请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注销社会组织 |
25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 业务主管单位 | 社会组织向相关业务主管单位申请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社会组织登记、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26 | 市民政局 | 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 本人所在单位 | 社团负责人向本人所在单位申请 |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 社会团体登记、变更社会团体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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