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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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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文本:《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图片解读:《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视频解读:《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联系电话:0750-8853869

HSBG2022001

鹤农农字〔2022〕58号

各镇人民政府、沙坪街道办: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鹤山市农业农村局

鹤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鹤山市财政局

鹤山市水利局

 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鹤山市林业局

  鹤山市供销合作联社

国家税务总局鹤山市税务局

2022年7月18日

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鹤山市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以下简称“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根据《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农经发〔2019〕5号)、《广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粤农农规〔2020〕2号)和《江门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江农农〔202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在鹤山市内登记成立,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市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评定或监测合格的农民合作社或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申报县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农民合作社未满足下列条件的,不得申报县级示范社,属在册县级示范社的,及时取消其资格:

  (一)农民合作社依法取得法定登记机关颁发的、记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税务机关登记信息补录换证过渡期间,原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齐全),营业执照记载信息与实际运营情况一致。

  (二)农民合作社每年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或从名录上移出1年以上的。

  第六条  县级示范社在符合以下标准的申报农民合作社中择优评定:

  (一)运营管理规范

  1.依章程运作。农民合作社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符合本社实际的章程并依章程运作。

  2.运营基础扎实。农民合作社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固定的办公运营场所、相对固定的管理人员、明确的业务类型。

  3.管理民主高效。农民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组织健全,实有人数及附加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人员齐全且符合兼任规定。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代表)大会并对议事决策作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4.财务管理规范。财务会计制度健全,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按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成员账户健全,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财务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

  (二)服务成效明显

  1.标准化生产程度较高。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民合作社能为60%以上的成员提供统一购买生产资料、开展农产品销售、进行技术指导等任何一种服务。

  2.带动辐射面较广。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在8人以上,业务交易成员占成员总数的60%以上。

  3.带动增收能力较强。农民合作社成员收入同等条件下高于非成员收入10%以上,经营主导产业能有效带动当地农户发展增收。

  (三)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积极出资。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在1万元以上,出资成员占成员数量的60%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额在5万元以上。

  2.经营能力较强。上一年度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在15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在3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2年经营收入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

  (四)优先考虑标准

  1.品牌意识较强。农民合作社或合作社成员生产农产品采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或者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其中一种认证的。

  2.发展模式先进。农民合作社形成有效运营模式,得到市级以上机关肯定或市级以上媒体正面报道。

  3.治理机制高效。以家庭农场(职业农民)为主要成员的、有专职运营管理团队、财务社务管理实现信息化、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记录生产经营(服务)信息的农民合作社。

  4.农机化程度较高。农机类合作社拥有农机具5台(套)以上、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年农机作业面积1500亩以上或收入25万元以上,且2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农机事故。

  第七条  县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向下列农民合作社倾斜,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一)欠发达地区带动产业发展成效显著的农民合作社。

  (二)在一定时期内需扶持发展的新业态农民合作社。

  (三)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农民合作社。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2个或多个农民合作社视为同一个主体,在一个申报期间内不得同时申报:

  (一)登记经营范围或实质主营业务相同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骨干相同,其他登记成员超过50%相同。

  (三) 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县级市场监管局下属的市场监管所与县级市场监管局视为同一个登记机关)。

  第三章  评定

  第九条  县级示范社评定工作一般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市联席会议根据各镇(街)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发展情况,确定各镇(街)的县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市联席会议根据农民合作社发展需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评定县级示范社。

  第十条  县级示范社每年评定一次。

  第十一条  申报县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具体申报程序: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镇级农业农村办公室提交申报表并附上相关申报材料。

  (二)镇(街)审核。镇(街)农业农村办公室对申报书内容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查验,将审查通过的农民合作社名单及申报材料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农业农村局)。

  第十二条  县级示范社评定程序如下:

  (一)市农业农村局对各镇(街)审核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或实地抽查核实,提出县级示范社候选名单,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督、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意见后,提交市联席会议审定或市联席会议全体成员单位会签。

  (二)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审定名单在市农业农村局官网等有关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县级示范社称号,由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县级示范社依法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局提交确认申请书及法定登记机关更名批复、营业执照等佐证材料。市农业农村局核实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重新确认其县级示范社称号,并通报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四条  建立日常监督与定期监测评价相结合的县级示范社的动态监测制度。

  第十五条  日常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县级示范社被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其他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认定机关或首先知悉认定信息的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市农业农村局文件公布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的名单。

  (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方式,认为县级示范社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通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提请市联席会议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以市农业农村局文件公布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的名单。

  第十六条  对县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2年一次的定期监测评价。

  连续2次监测合格的县级示范社,下一监测年度免予监测。已取得江门级、省级、国家级示范社资格的可不列入县级示范社监测范围。

  第十七条  被监测的县级示范社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标准。对本办法颁布前评定的县级示范社,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接受监测的可适当放宽标准,但不得低于其评定时适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监测评价工作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程序如下:

  (一)各镇(街)人民政府根据市农业农村部门监测通知要求,通知辖区内的县级示范社向所在镇(街)人民政府报送自查材料。

  (二)镇(街)农业农村办公室对自查材料进行监测核查后,提出初核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农业农村局)。

  (三)市农业农村部门对各镇(街)上报的初核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分析县级示范社运行状况,形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市联席会议审定。

  (四)农业农村部门也可委托第三方或者依据农民合作社信息填报系统进行监测。

  (五)监测合格和不合格的名单在市农业农村局官网等有关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测不合格、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农民合作社,取消其县级示范社资格。

  监测合格的县级示范社、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的农民合作社名单,以市农业农村局文件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申报县级示范社或被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舞弊或以行贿、威胁等方式阻挠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取消县级示范社资格或本次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