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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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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政策《鹤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文本《鹤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建立健全我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实现农村饮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广东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粤水农水农电函〔2019〕3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位于县城城区以外的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等由政府投资或补助、企业投资、群众自资修建而成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 所有供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以入户计量水表为界,水表末端供水设施为入户设施。

  第五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本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主体责任;水利、城管、住建、卫健、生态环境局是农村饮水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责任;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成立鹤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单位成员包括市水利、城管、住建、卫健、生态环境、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局及各镇、街道办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负责统筹、管理和调度我市农村饮水各项工作。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规章制度;负责规划和指导农村饮水工程提质改造;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价核定、水质监测、饮用水源保护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等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城区水厂延伸到农村的供水设施进行监督运行管理。

  (四)卫健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监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饮水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水源地水质监测。

  (六)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负责农村饮水工程提质改造的立项审批。

  (七)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村饮水工程优惠电价。

  (八)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由政府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和提质改造经费,加强资金监管。

  (九)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经营的监管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和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做好防止面源污染的相关工作。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或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检查,落实镇级农村饮水工作监管责任人,健全镇级管理制度及责任体系,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村委会及村小组负责对辖区内村级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设置专人管理供水设施,完善检查台账,配合镇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按照工程建设投资渠道、设计供水规模等进行分类管理,主要有政府管理、企业管理、群众管理和个体经营等运行管理模式。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镇级自来水厂,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镇人民政府,由镇人民政府落实供水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二)企业投资兴建或企业收购的镇级自来水厂,资产所有权归企业所有,工程责任主体为投资者,由投资者或其设立现场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村民自筹资金或政府补助兴建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行政村或村小组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可通过提质改造并入规模以上的水厂,由镇政府或企业统一管理。

  (四)个体投资兴建的自来水厂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个体经营者组建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具备条件的,可通过提质改造并入规模以上的水厂,由镇政府或企业统一管理。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管网延伸、提质改造工程,建成后资产所有权归属地镇政府所有,管网委托所在供水厂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四)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归档材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关系到农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水利、卫健、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生态环境、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水质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水厂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人员,每日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 卫健部门负责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

  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及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水在丰、枯水期各检测一次,出厂水常规指标每季度检测一次;管网末梢水上、下半年各检测一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工程每年不小于一次抽检。

  第十九条 水质自检或抽检发现有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迅速整改,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包括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按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熟练掌握其岗位的技术要求,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作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并定期参加体检。如发现有传染性疾病,须立即离岗治疗。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在临时停水前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显著场所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水费收取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照“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或个体投资的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的水厂,或城区水厂管网延伸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用水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用水时与供水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按供水到户、一户一表按月计量收费。

  政府投资以管网延伸方式扩建的农村饮水改造工程,由管网所在供水厂向用水户统一收取水费,按第(一)项要求执行。

  (三)村民自资建成的联村或单村供水工程,其中千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应按水价核定的规定程序和办法开展水费收缴工作,千人以下的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村小组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四)联村或单村供水工程并入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供水厂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统一向用水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2个月后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在5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根据用水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并对用水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维护,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利、物价、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管。


第八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管理经费投入机制,通过水费收取、社会捐助、财政补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工程正常运行维护。

  (一)城区管网延伸供水工程、企业投资和个体经营的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供水厂,运营维护经费由供水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自负盈亏,通过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平衡解决水厂的日常运行和管护。

  (二)政府投资的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供水厂,若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营的,由水厂所有权的镇政府予于适当的补贴。

  (三)村民自资建成的联村或单村供水工程,运营和维护资金由水费收入、集体投入或发动群众捐赠解决。如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征求群众意愿,由政府投资主管网、受益群众自筹资金入户安装的方式实施农村饮水提质改造,通过并入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厂统一管理,按第(一)或第(二)种方式运行管护。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财政补贴的政策措施,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在水利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少于60万元资金,用于实施政府或村集体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提质改造等。企业投资和个体经营的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提质改造费用由企业和个体自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减免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镇(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