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政府
桥都中国

国徽

鹤山市人民政府

走进鹤山 政务动态 政务公开 政民互动 领导之窗 工作机构 政务服务 视频鹤山
鹤府行复〔2025〕73号
【字体: 】【 打印】 【 关闭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5〕73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的〔2025〕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5月2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因外出至珠海某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的情形为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根据工作安排需要搬运重物。在搬运过程中,腰部突然遭受剧烈外力作用,当即感觉腰部疼痛难忍,无法继续工作。回到公司,同事见状,协助申请人前往鹤山市某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检查,怀疑腰部存在较为严重的损伤,随即安排进行CT检查,最终确诊为腰间盘突出。此次受伤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执行工作任务所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协助进行伤病鉴定的通知》,申请人去鉴定时也因为当时医生没有做相应的检查所以无法鉴定。被申请人以“暂不考虑扭伤腰部与腰椎间盘突出有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然而,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虽然CT检查发现存在腰间盘突出问题,但此次腰间盘突出并非是本人自身疾病的自然发展,而是直接由此次工作中抬重物扭伤腰部这一外力因素诱发。本人在受伤前,一直正常从事工作,腰部并未出现任何影响工作的不适症状,此次受伤与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仅依据存在腰间盘突出的检查结果,未综合考虑受伤的直接诱因与工作的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某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涉案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因其外出至珠海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但根据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疾病诊断:腰椎间盘突出”,《CT/MR检查诊断报告单》显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该系列证据未能证明其扭伤腰部与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2024年11月15日15时扭伤腰部与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因其外出至珠海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与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申请人不予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材料,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扭伤腰部与腰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而我市劳动能力专家出具的《工伤认定伤病关系专家意见表》中显示“……暂不考虑扭伤腰部与腰椎间盘突出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参照《工伤认定伤病关系专家意见表》的内容,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因其外出至珠海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后被鹤山市某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的腰椎间盘突出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就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因其外出至珠海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后被鹤山市某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况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第二,因对申请人扭伤腰部与其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的因果关系存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从2025年1月14日起中止对申请人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向申请人和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进行伤病鉴定的通知》,要求申请人就其受伤与诊断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第三,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分别送达给某公司和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恳请贵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3日,某公司就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因外出至珠海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后被鹤山市某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况,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2024年12月9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2024年11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在工地搬抬门板时把腰扭伤了,当时腰痛但可以忍受,故休息一晚观察情况。16日早上腰疼的受不了,前往鹤山市某医院急诊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证明》载明:“兹有我司员工冯某,……,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至今在本公司研发部担任副总,负责珠海区域工程。2024年11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冯某在珠海项目因工作抬门板时,不慎扭到腰。”《鹤山市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疾病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诊断日期为2024年11月16日。《鹤山市某医院CT/MR检查诊断报告单》中“影像诊断意见”显示:1、L4/5椎间盘向后突出;2、腰椎轻度退行性变。《证人证言》载明:“2024年11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在珠海维修更换门扇,俩人在抬门扇过程中,对方扭到腰,无法继续工作,特此证明。”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进行伤病鉴定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因无法确定其于2024年11月16日被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因2024年11月15日工作受伤所致,因此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与诊断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前往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5年1月16日将《关于协助进行伤病鉴定的通知》送达申请人。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某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对申请人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因工作受伤所致等问题进行因果鉴定,并及时向被申请人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6日将该《委托书》送达申请人。

  因被申请人需要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申请人的受伤与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鹤人社工认中审字〔2025〕X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从2025年1月14日起中止对申请人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将前述《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某公司以及申请人。

  2025年2月2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某司鉴中心[2025]司鉴函第X号《不予受理回函》(以下简称为“《不予受理回函》”)。《不予受理回函》载明:“贵局委托我中心对冯某……进行鉴定一案,因其未能提供受伤当时的磁共振影像材料,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

  2025年3月6日,五名劳鉴专家就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的受伤与其诊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工伤认定伤病关系专家意见表》,其中“劳鉴专家意见”一栏载明:“伤者冯某,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经鹤山市某医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考虑本病例受伤后未见有神经症状,暂不考虑扭伤腰部与腰椎间盘突出有因果关系。”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鹤人社工认恢审字〔2025〕X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于2025年3月6日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3月12日送达某公司。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7日送达某公司、申请人。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用人单位某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仅向某公司作出鹤人社工认恢审字〔2025〕X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委托代理人,未向申请人作出前述《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但因某公司与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均授权委托某公司工作人员,按常理推断,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恢复审查的决定系知情的。故被申请人在送达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

  三、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可证明申请人系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外出至珠海项目工地搬抬门板时,扭伤腰部。结合《工伤认定伤病关系专家意见表》,尚未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扭伤腰部与其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其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此次腰间盘突出并非是本人自身疾病的自然发展,而是直接由此次工作中抬重物扭伤腰部这一外力因素诱发”,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