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5〕2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2025〕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5月8日现场听取申请人意见以及通过电话听取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5〕X号),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某公司工地长期以来采用打卡考勤制度。第三人自上工起至2024年4月18日也有参与工地打卡考勤。但第三人自2024年4月18日14时13分打卡下班后至受伤当天即2024年4月27日均未在工地打卡出勤。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当日并未进入工地,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
二、第三人未向某公司提出过工伤赔偿
某公司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和商业险。第三人自受伤当日起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并未向某公司有关部门提出其受伤情形。
三、第三人受伤后行为异常
第三人称其于2024年4月27日受伤,当日被鹤山市某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折。而某公司打卡考勤记录上显示第三人在2024年4月28日打卡出勤。第三人受伤后正常出勤的记录,与医学上骨折通常伴随剧烈疼痛,理应在受伤第二日就其骨折接受治疗的常理相矛盾。
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为保护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某公司住所地以及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涉案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
二、第三人于2024年4月27日8时左右的受伤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第三人于2024年4月27日受伤时是某公司的职工,其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转账记录、左世明的《证人证言》、某公司提交的登记了第三人的人脸及实名身份信息的考勤记录截图,以及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李某调查核实的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4月27日受伤时是某公司的职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郑某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于2024年4月27日8时左右,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内摔倒,导致受伤,于2024年4月27日被鹤山市某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折,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根据第三人在2024年12月16日《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我是木工,做钉模板、拆模板的工作”、“我早上6:00-11:30上班,下午13:30-18:00上班。有事就干,没有休息,没事做才休息”、“2024年4月27日,那天我6时上班,当时工地在砌厂房的半截围墙。泥瓦工砌砖,上面捣制混凝土,在捣制混凝土前需要制模板,那天我在工地制模板,在工作时由于地面打滑,我被砖头绊倒在地上,被砖头磕伤了右边肋部导致受伤。受伤后我打电话给包工头,他到了现场问了我情况再打电话跟某公司的人说了,后来公司派了人送我去医院,拍了片显示右侧第9肋骨折,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是我又转到鹤山市某医院,医生说保守治疗,拿了药没有住院就回去了。过了几天还是痛,后来公司的人又帮我去鹤山市某医院拿了一些消炎、止痛药”、“我受伤时,工友左某在现场,他是砌砖的,当时他在旁边砌墙,我摔倒后我就叫他,他过来扶我,包工头也在附近,我打电话他就过来。是包工头向公司报告的”、“治疗费有一部分是我出的,有一些药费是公司付的”、“没有谈过。我就跟包工头说,他说跟公司反映,但到现在还没有解决。”以及在2024年12月27日《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工地有实名考勤通道,因为我是吃住在工地上,所以上班是不用打卡考勤。在工地项目吃住的人都是不用打卡考勤。工时由包工头记录,会跟我们核对工时”、“在鹤山市某医院的医疗费用大概200元,是某公司的人付款的,医疗发票公司的人拿走了。拿了药之后,某公司的人送我回工地。睡了一晚,我觉得还是很痛,我叫我儿子来接我回去。我九点多在工地门口等我儿子,等到十点半左右,我儿子来到接我回去”,李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是在我们项目工作过”、“是泥水杂工”、“一般早上6:00-10:30,下午1:30-6:00,很少需要加班”、“由包工头介绍进来的”、“按时间结算工资,由我们公司发放至他本人银行卡”以及左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的“2024年4月27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都在工地上干活,郑某在工地上干活时摔倒被公司老板送去医院,当时我和其他人都在现场。”可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于2024年4月27日8时左右在工地内摔倒导致受伤,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于2024年11月6日就其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已通知某公司提供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向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调查郑某工伤案件的通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郑某工伤案件回复函》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综合双方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分别送达给某公司和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恳请贵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6日,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账户对账单》、医疗诊断材料、《交易详情》截图等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于2024年4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内摔伤,导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被某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账户对账单》显示第三人于2024年5月15日、6月27日、7月30日均收到他行汇入4950元,对手方户名为“某公司”;《交易详情》截图显示“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向第三人转账4950元。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鹤人社工举[2024]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调查郑某工伤案件的通知》,要求某公司安排相关知情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的主管,工友左某)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经包工头介绍,于2023年秋季进入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了几个月,2024年过了年(农历十七、十八)继续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工程由某公司承建,第三人是木工,做钉模板、拆模板的工作;二、第三人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上下班要走实名制通道,用门禁卡打卡,工时由包工头计算,工资按每天350元计算,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三、2024年4月27日,第三人在前述项目工地制模板时,被砖头绊倒摔在地上导致受伤,当时工友左某在旁边砌墙,在第三人呼叫后过去扶其,之后第三人打电话给包工头,包工头到现场后再打电话跟某公司的人说,后来公司派人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费用有一部分由公司支付,第三人跟包工头说过工伤赔偿的事情,包工头说会跟公司反映,但至今仍未解决。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左某于2024年11月13日手写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载明:“本人是左某,身份证号……是郑某的工友,2024年2月份就和郑某一起入职于某公司,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我是做瓦工,2024年4月27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都在工地上干活,郑某在工地上干活时摔倒被公司老板送去医院,当时我和其它人都在现场。”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李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李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李某于2023年10月份入职某公司,其亦于2023年10份进入项目工作,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现任该工程项目的总工;二、该工程项目从2023年9月开始,第三人由包工头介绍进来,所有人进入项目都需要签合同,第三人应该也有签合同,其在项目工地工作过,是泥水杂工,工资按时间结算,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下班要走实名制通道,用门禁卡打卡,工时由包工头计算;三、项目工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至10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一天需要打卡四次,不包吃,李某2024年4月27日有上班,但未听过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也没有印象第三人有汇报过相关情况。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郑某工伤案件回复函》以及第三人实名制打卡记录截图。《关于郑某工伤案件回复函》载明:“……郑某在2024年4月18日14:13分打卡一次,4月直至受伤当日一直无考勤打卡工作记录。直至其主张受伤的第二天才产生一次该月打卡记录。我司据此认为,郑某受伤前并无打卡上班记录,受伤后才有打卡记录,意图不明,认为其受伤并非在我司工地发生。因此我司认为此情况不属于本项目工伤。……”打卡记录截图显示第三人于2024年4月18日14时13分打卡,于2024年4月28日9时30分、10时21分打卡。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经包工头介绍,于2024年2月份进入项目,因为其吃住在工地上,所以上班不用考勤打卡,工时由包工头记录并与第三人核对,工资由某公司每月转账支付4950元,若当月工资超过4950元则推到下个月发放,以此累计直至发完为止;二、第三人于2024年5月份跟包工头对账,其总工资为21560元,3月份工资4950元和4月份工资4950元已经发放,对账时包工头手机转账给第三人1000元作为回家路费,剩下10660元逐月发放,某公司发放工资直至7月份才发完;三、第三人2024年4月27日在工地制模板时被砖头绊倒摔在地上导致受伤,当时工友左某、方某在现场,之后包工头到达现场并打电话跟某公司的人说了,公司派人送第三人去某医院治疗,后某公司的人又将其转到鹤山市某医院,某公司的人支付鹤山市某医院的医疗费用并取走了医疗发票,之后将第三人送回工地;四、受伤后第二天,第三人叫其儿子接其回去,并于九时许在工地门口等儿子,直至10时30分左右其儿子将其接走。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与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向包工头发“你好,我想麻烦你跟公司商量一下,我的工伤公司能赔多少钱,如果不给我要请律师走工伤程序,拜托你了,搞好了我不会别麻烦的”,包工头语音回复“我晚上去去问一下,晚上去问一下啊,晚上我问那个李工”。记账单上显示有第三人与其工友方某、左某等人的工时与工资。
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年1月16日、1月22日送达第三人、某公司。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用人单位某公司住所地以及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左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李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再结合《账户对账单》、医疗诊断材料、《交易详情》截图、第三人实名制打卡记录截图、第三人与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账单,足以证明第三人2024年4月27日8时左右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进行制模板工作时被砖头绊倒所导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其吃住都在工地,因此上班不用考勤打卡,且实名制通道考勤属于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制度,不能以第三人未在2024年4月27日打卡而否定其在工地因工作而受伤的事实,故某公司以“郑某受伤前并无打卡上班记录,受伤后才有打卡记录”为由,而认为“其受伤并非在我司工地发生”、“不属于本项目工伤”,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4年4月27日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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