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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府行复〔20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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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20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鹤人社监罚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人社监罚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日,申请人收到由被申请人发来的鹤人社监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申请人于1月2日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迅速采取整改措施,决定马上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由于其2023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财务状况出现危机,账户中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的金额,财务部无法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的时间期限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到申请人账户后才能支付,而资金周转也需要时间,因此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1月27日向工人足额支付了拖欠的工资。

  另外,包括李某在内的4名员工,系因侵占公司财产,涉及学员众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人须在处理完毕该4名员工的违法行为后,再行支付工资。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4日足额支付该4名员工的工资。

  然而,在申请人足额向工人支付工资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向申请人发来鹤人社监罚告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因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整改要求,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来鹤人社监罚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称:“你单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鹤人社监字〔2023〕第X号)整改要求的行为,已违反了……的规定。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要求申请人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

  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没有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2日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未给予其充分的整改时间,要求过于苛刻;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申请人拒不履行《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要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只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被申请人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不应当认定为申请人“拒不整改”;最后,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恶劣的社会后果,且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称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保证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处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根据2024年2月9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申请人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处理整改事宜,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拒不改正”、“拒不履行”为由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我市辖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在超过规定的整改期限后仍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

  (一)根据李某提供的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的证据材料,截至2024年1月2日申请人确认目前拖欠李某2023年7月份至10月份工资8167.31元,共计拖欠全体工人约27万元工资。申请人在2024年1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确认公司目前拖欠27名员工共计257755.08元工资,保证在2024年1月20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但同时表示对李某如上工资不予发放。申请人在2024年2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仍未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回复确认虽支付全体员工8月至11月工资和李某等4人工资但目前仍拖欠全体员工12月份工资未支付。

  如上,申请人在超过规定的整改期限一个多月之后仍拖欠工人工资,其在申请书所述“在申请人足额向工人支付工资后,……”与事实不符。

  (二)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实际已留给其一个多月的时间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而申请人一再保证会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后又一再拖延,其在申请书所述“未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整改时间,要求过于苛刻”与事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三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苛刻一说。

  (三)申请人以自身处于亏损状态财务出现危机的理由拒不在整改期限内及整改期限后一个多月内足额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规定的法定拖欠工资事由,其行为系拒不履行《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所述“只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被申请人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不应当认定为申请人‘拒不整改’”于法无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既没有在整改期限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也没有在整改期限届满一个多月后的2024年2月22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因其实际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另本案涉及劳动者人数为20余人,符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版)》第十一条第(一)项:“情节较重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一)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不足30人的;……”的规定,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也不存在扩大违法行为范围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工人李某投诉申请人拖欠其2023年7月至10月工资,并于次日受理。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拖欠多名员工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并于2024年1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1月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其《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复函》。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25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的投诉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出具鹤人社监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情况记录表》,其中检查内容载明:“拖欠部分工人2023年8月份工资,9月份、10月份工资,其中公司招到一名学员,公司会出1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拖欠全体工人11月份工资。共计拖欠约27万元工人工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若逾期不改正,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并在《情况说明》中说明其因公司财务状况而导致工人工资延发。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鹤山市区域负责人夏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夏某在笔录中称:一、自签收《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截至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尚拖欠部分工人202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以及全体工人2023年11月工资,涉及工人27名,共计拖欠工人工资257755.08元;二、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4日将拖欠温某、马某、冯某的工资结清,并计划在2024年1月20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三、因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违法挪用公款,故对李某2023年7月至10月工资8376.31元的发放事项需要跟申请人领导反馈,并在2024年1月12日前对该事项作书面回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显示申请人拖欠部分工人202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整改要求,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版)》,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申请人经营地点,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发放凭证截图,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1月20日、1月26日和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部分工人发放工资,于同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李某、陈某、伍某、张某、周某发放工资。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复函》,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在复函中称其已于2024年1月26日给全体工人发放202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李某等4名侵吞公款的工人的工资也于2024年2月7日发放完毕。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2月23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管理我市辖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案涉用人单位位于鹤山市古劳镇,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三、根据夏某《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发放凭证截图、《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复函》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工人2023年8月至11月工资的行为,且没有在《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整改期限即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申请人未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整改要求于2024年1月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修订版)》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人社监罚字〔2023〕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