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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鹤山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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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府办〔2017〕74号

关于印发鹤山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鹤山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十五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鹤山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府办〔2015〕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开展、组织实施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计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村(居)委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临时救助受理、调查、评议、公示和审核工作,核实救助人数,提出审核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各村(居)委会依法协助镇政府(街道办)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居民、持有本市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和居住满半年以上)的非本市居民可以申请临时救助。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各类意外事故,或者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

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八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一般程序的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紧急情况时由各镇政府(街道办)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补办申请手续。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鹤山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授权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对因不可抗力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可通过便捷方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

3.委托申请的,需提供《申请委托书》原件以及代理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原件查验);

4.因患危重疾病医疗费用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

5.因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出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6.因火灾事故等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公安消防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材料;

7.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以及居住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时间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纪录等资料复印件(原件查验);

8.其他与临时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3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审批;公示有异议的,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各镇政府(街道办)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各镇政府(街道办)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二条  以下情况适用紧急程序:

(一)因突然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状况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或虽有事故责任方,但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因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紧急程序情形的,申请人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提供的救助线索,均可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合理划定救助层次,实施分层分类救助。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救助金额不高于本市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由市民政局委托各镇政府(街道办)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意外伤害,扣除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为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金额最高限额5000元。

(二)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特殊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后,因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按当年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0元:

1.本市低保、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指持有低收入家庭优惠证的)对象个人住院(含江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类特定病种门诊支出)自负医疗费用达到3000元(含3000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自负费用70%的救助;其他对象个人住院(含江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类特定病种门诊支出)自负医疗费用达到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自负费用40%的救助;

2.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金额达到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一次性给予自负费用30%的救助。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的,给予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救助:

1.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残疾人、重病人、有子女上学等因素,经各类救助帮扶后,连续3个月生活必需支出大于实际收入2倍以上,出现临时性生活困难的;

2.因突然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在未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救助期间,暂时无法得到帮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3.因刑事、民事案件受害且未能得到赔偿的;

4.其他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六条  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全面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对经批准以发放临时救助金方式的救助申请,应当于批准后的10个工作内,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镇(街)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可将临时救助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市民政局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股                                                                                  2018年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