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5〕153号
申请人:段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的编号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1119),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交警指出未佩戴头盔后,本人第一时间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则无需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025年10月27日16时10分,被申请人民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碧水湾路段检查期间,发现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合理的陈述和申辩。
四、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根据广东交警微信公众号2021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轻微违法免罚、首次违法警告、严重违法严查’相关问题的解答”,广东公安机关自2021年7月1日起,制定出台了“轻微违法免罚”和“首次违法警告”清单,对7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对10种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首次违法给予警告处罚。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并不在上述的“轻微违法免罚”和“首次违法警告”清单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鹤山市人民政府严格审查,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的编号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5年10月27日16时10分,被申请人民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碧水湾路段检查期间,发现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合理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16时10分在鹤山沙坪碧水湾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1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1分。
另查明,2021年7月3日,广东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关于‘轻微违法免罚、首次违法警告、严重违法严查’相关问题的解答”的文章,该文章载明:“……广东公安机关自2021年7月1日起,对7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对10种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首次违法给予警告处罚。……”其中,7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及10种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首次违法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不包括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鹤山市辖区内,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从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16时10分,在鹤山沙坪碧水湾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决定,并记1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提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及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则无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根据广东交警微信公众号2021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轻微违法免罚、首次违法警告、严重违法严查’相关问题的解答”,广东公安机关自2021年7月1日起,制定出台了“轻微违法免罚”和“首次违法警告”清单,对7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对10种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首次违法给予警告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轻微违法免罚”和“首次违法警告”清单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的编号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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