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5〕155号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440784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12月15日,本府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听取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84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在大林路路口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申请人对此行为深表歉意,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并已将车辆尽快过线年审。鉴于违法行为系同一持续状态所导致,恳请复议机关能体察情况,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处罚予以撤销,以给申请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申请人称: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大林路路口路段,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1),被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监控设备拍摄。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到鹤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交通违法记录。
二、交通违法处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记1分的处罚。
三、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合法
(一)依规审核录入违法信息。被申请人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等程序规定,依法处理粤X号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25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认真核对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时限,对该违法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该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5年10月11日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将该违法信息发送至该车辆所有人手机,并同步到“交管12123”平台。
(二)处置违法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到交管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后对其作出编号为440784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阅读后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处置该违法行为程序合法。
(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要求。鹤山市沙坪街道大林路路口路段(人民东路新城路红绿灯路口)监控设置地点,于2015年12月18日经江门市交通管理局公告向社会公布。设备能清晰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图片。该监控位于大林路路口,在人民东路与新城路、铁夫路主干道交汇处,设置合理,信号灯准确,交通标志、标线清晰,路口视线良好,符合相关标准。
(四)违法抓拍照片符合要求。抓拍照片清晰记录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情况,叠加信息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违法时间精确到0.01s,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要求。
四、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
(一)关于“同一违法行为持续状态”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同一路段多次违法行为(持续状态)等答复及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人驾驶同一辆机动车,短时间内在同一道路行驶,其超速、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同一类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可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见,“同一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具有时间和空间的连续性,即限定在同一道路,在短时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一个持续状态。
对于申请人认为其车辆逾期未年审并多次在道路上行驶是同一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不予认同。粤X号牌小型轿车于2025年8月31日年审到期,申请人分别于同年9月5日,9月22日,10月8日驾驶该车辆在不同路段的道路行驶,违法时间和违法空间存在跨度性和间断性,是多个违法行为,不构成时间和空间的连续性,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持续状态”。
(二)对申请人违法处罚合法合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实施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审核录入系统,并在2025年9月10日将违章信息发送至车辆所有人手机,并同步到“交管12123”平台。交通系统于2025年9月12日将该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及逾期未检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提示信息发送至车辆所有人手机。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理应清楚该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更应当定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并按规定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根据车辆检验记录,该车辆在2025年9月16日已到检测公司作初步检验。即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已明知该车辆逾期未检验,但后续却在没有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分别于同年9月22日,10月8日故意驾驶该车辆上路,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于法于理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9月2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监控设备拍摄到粤X号牌小型轿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大林路路口路段,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1)。2025年9月25日,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将该违法信息以手机短信形式发送至涉案车辆所有人曾某。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到交管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84X)并当日送达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784X)载明:被处罚人于2025年9月22日在大林路路口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决定处以罚款200元并记1分。
鹤山市沙坪街道大林路路口路段(人民东路新城路红绿灯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于2015年12月18日经江门市交通管理局公告向社会公布。
粤X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曾某,案发时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08月X”,即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粤X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检验记录显示,涉案车辆于2025年9月16日进行初步检验登记,2025年10月16日检验合格。
另外,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25年7月2日更名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鹤山市辖区内,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从证据采集、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大林路路口路段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并记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违法行为系同一持续状态所导致,请求对部分处罚予以撤销等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440784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相关稿件:

政务微博
鹤山政府网
粤公网安备440784024407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