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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府行复〔2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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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26

  申请人:能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24日作出的鹤市监信复字〔2022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124日作出的鹤市监信复字〔2022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对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涉嫌销售无标示生产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灯具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予以立案,理由如下:

  1、北京公司销售的无标示生产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灯具货物接收地为鹤山市。也就是说,销售的违法产品均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2、北京公司销售的“三无产品”已经流入鹤山市市场,已经扰乱了当地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了实质性侵害,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北京公司涉嫌销售无标示生产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灯具一案具有管辖权,应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理由充分。本举报事项中,被举报人北京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XX区;举报行为是涉嫌销售无标示生产厂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灯具。因此,被举报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公司的经营场所,即违法行为地为北京市X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北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鹤山市,故鹤山市只是购销合同的货物交付地,不是供方北京公司涉嫌销售无标示生产厂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灯具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鹤山市只是涉案产品的交付地,既不是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也不是被举报人住所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管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案件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理由充分。

  此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申请人已将“北京公司涉嫌销售无标示生产厂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灯具”的违法线索通报给有管辖权的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将通报情况书面函告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 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正确,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分别于2021322日和202158日与北京公司签订两《灯具采购合同》,为承揽的广东发展有限公司数据中心项目工程采购灯具。《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灯具数量、规格、交付地点等条款及采购的灯具要符合国家标准。北京公司住所位于北京市XX区。

  202214日,申请人员工邱向被申请人举报北京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灯具产品无标示生产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检验报告不齐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广东发展有限公司内申请人项目工程仓库,对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核查,发现仓库内存放的一批LED超薄平板灯外包装和产品上无标示生产厂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20221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补充提交了《举报登记表》以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邱的身份证明、灯具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举报材料。20221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邱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2022124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市监信复字〔2022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由于北京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且涉嫌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均不在鹤山市辖区范围内,决定不予立案。2022130日,本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市监信复字〔2022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对北京公司涉嫌销售无标示生产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灯具予以立案。

  202229日,被申请人出具鹤市监函〔2022XX号《举报线索通报函》,将违法线索通报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次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已将举报线索通报给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情况,并建议申请人向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有关情况。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本案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市监信复字〔2022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