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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东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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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财农〔2010〕426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水利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协调会有关精神,我们对《广东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作了修改,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大中型水库,是在我省境内且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包括2.5万千瓦)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包括:新丰江、枫树坝、流溪河、南水、长湖、长潭、青溪、孟洲坝、蒙里、锦江、钓鱼台、横溪水、高塘、白垢、都平、江口、单竹窝、蓬辣滩、双溪、南告、木京、大河、称架、飞来峡、潮州、惠州东江(剑潭)等26座水库或(水)电站(厂)。

  今后我省境内新增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水库或水电站(厂),纳入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从上述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和水电站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每千瓦时8厘的标准征收。

第二章 库区基金的征收筹集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从2010年3月1日起,省财政厅负责征收并委托广东电网公司代征库区基金,广东电网公司按季度缴交省国库。省财政厅按代征额的2‰向广东电网公司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广东电网公司不得在代征库区基金收入中直接抵扣和留用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各水库或水电站(厂)于每个月终了后的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与广东电网公司核对上月上网电量,由广东电网公司按规定标准计算各水库或水电站(厂)应缴纳的库区基金,并办理相应的代扣手续。

  第七条 广东电网公司于每个季度终了后的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省财政厅申报水库和水电站(厂)上季度上网电量和应缴纳的库区基金,并代为缴纳库区基金,足额上缴省国库,使用《一般缴款书》作为代征库区基金的缴库依据。

  第八条 广东电网公司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库区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不按时缴纳,省财政厅不予安排延期缴纳部分基金的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 库区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大中型水库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

  (二)大中型水库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三)解决大中型水库的其他遗留问题。

  其中,75%的库区基金用于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其余部分用于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库区基金征收和上年度库区基金结余情况,在每年11月底前测算下年度库区基金规模,通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组织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农垦、林业局编报库区基金下年度项目计划。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农垦、林业局会同级财政部门,在次年2月底前将所辖范围内的库区基金项目计划审批完毕,录入省水库移民信息管理系统项目计划数据库,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库区基金年度项目计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审定各地上报备案的项目计划并汇总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审定后的库区基金项目年度计划,及时将库区基金下达给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厅下达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必须按库区基金项目扶持计划安排资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使用库区基金的市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农垦、林业局,在年度项目完成后,应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写出验收专题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各级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库区基金项目管理及专项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库区基金收入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50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科目,反映按本细则征收的库区基金收入;库区基金支出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80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2130381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解决移民遗留问题)” 、第2130382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库区防护工程维护)”、第2130384项“其他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等科目,反映按本细则征收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库区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必须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设置专账,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库区基金及时足额拨付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库区基金在移民村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用途和结果公开,项目使用范围张榜公布,接受移民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并查实,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